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金簡-649-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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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榮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之人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LINE暱稱「陳婷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LINE上認識一名叫「陳婷婷」的女生,對方稱要從香港來臺灣定居及與我結婚,她說要先匯二萬美元到我的帳戶,他要來臺灣領,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4月13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交予LINE暱稱「陳婷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岡山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施月香、王毅瑋、陳民哲、李雲鵬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施月香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施月香等4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陳婷婷」,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婷婷」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陳婷婷」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陳婷婷」欲從香港前來臺灣定居並與被告結婚,大可自行前來臺灣並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3個本案金融帳戶之必要,甚且依被告上開辯解,「陳婷婷」匯款二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後,待其來台灣才領取等語,則既係來台灣領取,亦無須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婷婷」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又查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陳婷婷」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婷婷」,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李雲鵬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施月香 (告訴)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 4萬5,000元 岡山農會 2 王毅瑋 (告訴) 113年4月16日15時50分 5萬元 岡山農會 3 陳民哲 (告訴) 113年4月17日9時6分許 2萬7,009元 岡山農會 4 李雲鵬 (告訴) 113年4月15日14時14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