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650-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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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98、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秝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悟佑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配偶潘禾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王秝米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申請 網路貸款,「陳曉玲」跟我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要求我將沒在用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他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陳曉玲」,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周靜萱、謝美文、呂政宏、廖致珽、張鳳婷、陳綉綾、胡嘉芸、王志雄、張孟琪、尹相睿、楊雅筑、周郁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申辦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6月14日接到自稱「OK忠訓國際」之業務人員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接著業務人員「陳曉玲」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與我接洽貸款事宜等語,顯見被告在現實生活中從未與「陳曉玲」碰面、接觸,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即輕率相信對方所言,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陳曉玲」告知王秝米要等待銀行電話照會,王秝米遂主動詢問「陳曉玲」:「要有什麼說的 有要說有不可說」,可見被告對於本次貸款流程異於一般已有所知悉,才會特定詢問「陳曉玲」如何應付銀行照會之說詞,倘若「陳曉玲」係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業務,應無何對銀行設詞掩飾之必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款項,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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