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金簡-651-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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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均成立調解且給付第一期賠償,嗣後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裡、有1個未成年小孩、未婚、目前與奶奶、父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而提供予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3.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發現求職訊息,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這是類似電商工作,需要我幫忙收錢,客戶匯到我帳戶內款項,我可以拿10%,其他再轉匯到公司帳戶,對方當時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開始測試後,有異常資金進出,我覺得奇怪,23日凌晨就打電話報遺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況依被告供述,對方竟願以客戶匯入款項之一成,作為被告收受代轉款項之報酬,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本件被告為獲取前開報酬,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逕交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嗣後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仍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先假冒奇摩買家向甲○○佯稱:賣場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12分 ⑵112年2月23日0時2分 ⑶112年2月23日0時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2 丙○○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13時17分起,先假冒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尚未簽署露天金流服務協議」之連結予丙○○,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41分 ⑵112年2月22日23時43分 ⑶112年2月22日23時54分 ⑷112年2月23日0時9分 ⑸112年2月23日0時11分 ⑹112年2月23日0時17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1萬8,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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