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金簡-657-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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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黛娜」、「銘哥」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依「Dana黛娜」之指示申辦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XREX)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為XREX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Dana黛娜」、「銘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丙○○依「Dana黛娜」、「銘哥」指示於各該編號所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帳至XREX帳號如各該編號所示虛擬帳戶,復操作XRE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銘哥」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丙○○因而獲得自中信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匯款畫面、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黛娜」、「銘哥」之對話紀錄、被告XREX帳戶申登人資料、入金、交易、提領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編號2部分則已繳回所得財物(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乙○○,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前已賠償共計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堪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精神,應認其已繳回此部分所得財物),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共2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另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既均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故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應屬贅載,本院應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編號2部分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編號2部分則已繳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達成調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並迄至本院宣判時點前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間同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及迄至本院宣判時點前均有依約履行該等調解條件,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諭知,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欺所得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銘哥」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黛娜」、「銘哥」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扣除其 依照「銘哥」指示轉出之金額,即為其為上開行為之報酬,差額都留存於中信帳戶等語,則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之金額,扣除被告於該編號所示轉出之金額,其間差額共計3,000元(計算式:16萬3,000-16萬=3,000),自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存放中信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2萬元部分,被告係連同非告訴人甲○○所匯入之9萬元共匯出11萬元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則此部分既無差額,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未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足球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8時26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3分匯出11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絡,向乙○○佯稱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球賽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匯款6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36分匯出10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112年10月21日14時37分匯出6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