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金簡-660-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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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寬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等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寶寬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18時12分許,依「Dobi」之指示註冊ACE、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各綁定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Jack Chen」及所屬之甲集團使用。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嗣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陳雨庭、曾昱嘉、方夢盈、廖婉竹、賴嘉安(下合稱陳雨庭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黃寶寬再聽命「Jack Chen」將該等款項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及黃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台新帳戶。以上陳雨庭等5人匯款、黃寶寬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目標帳戶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其中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部分,黃寶寬則依「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進「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外,「Jack Chen」並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入、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黃寶寬從事上情之報酬,黃寶寬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雨庭等5人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ACE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幣紀錄暨操作軌跡資料,被告提出其與「Dobi」、「Jack Chen」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601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法幣提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擬貨幣充幣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與買賣交易,黃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筆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記事本之虛擬貨幣轉出教學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526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413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文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而未必與甲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陳雨庭等5人,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購買之虛擬貨幣已上繳至由身分不詳甲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有適用(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㈤)。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㈣),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Dobi」、「Jack Chen」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與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從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先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自白(偵卷第32頁、審金易卷第54頁),且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或繳回本院(詳後述「五、沒收部分」欄),是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就其5次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沒收部分」欄),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方夢盈、賴嘉安(附表一編號3、5)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該2位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陳雨庭、曾昱嘉、廖婉竹(附表一編號1、2、4)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院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審金易卷第61、65至66、95、97、101至102、105、10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方夢盈及賴嘉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偵審中始終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5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目前並依約履行對告 訴人方夢盈、賴嘉安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陳雨庭、曾昱嘉、廖婉竹成立調解,惟此乃因該等告訴人未到院或無意願調解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嘉安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Jack Chen」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 差額,作為被告依指示從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計算式: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扣除同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被告轉出金額)。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方夢盈、賴嘉安部分,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目前已分別賠償其等8萬元、1萬元,本院自毋庸再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500元,其已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金簡卷第2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及台新帳戶、扣除被告上開 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其他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雨庭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陳雨庭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雨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轉出4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轉出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轉出2萬元。 黃庭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出17萬元(含陳雨庭所匯款項)。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昱嘉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曾昱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昱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轉出4萬9,5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夢盈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方夢盈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夢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婉竹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廖婉竹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7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賴嘉安(原名陳姿秀)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以Line對賴嘉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單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8分許,轉出7萬6,9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7,7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7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賴嘉安1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嘉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