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金簡-663-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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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於置物櫃內,再於電話中將該置物櫃之開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偉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王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芃,佯稱:因其開設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未辦理銀行認證,造成客戶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 16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3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112年7月26日 16時2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王芃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文偉願給付告訴人王芃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芃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