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簡-664-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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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第12384號、第141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佳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內容(因本案不另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詳後述)及更正犯罪事實、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 ㈡附件附表經補充及更正如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蔣 艾玲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歐名峯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臺銀、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臺銀、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包仕偉於113年 1月9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政蓉於113年1月18日10時16分匯款7萬元至臺銀帳戶、告訴人王俊廷於113年1月15日13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其等因遭詐欺而為其他匯款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銀、土地及陽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本案被告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其行為之惡性固較詐欺正犯為低,然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所為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而使從事詐騙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臺銀帳戶、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秀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蘭佯稱:可至股達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6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00分 4萬8,000元 2 告訴人郭秋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郭秋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7分 1萬元 3 告訴人王淑珠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珠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3萬元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包仕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包仕偉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9日14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分許 5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陽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漢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漢洲佯稱:可下載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王崳葶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崳葶佯稱:可至台股投資教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蔣秩敦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秩敦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聲請書誤載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吳政蓉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蓉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6分許 7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0 告訴人王俊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廷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楊如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如珍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12 告訴人曾生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歐名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名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鑫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 9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蔣艾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以統訊軟體LINE向蔣艾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6時2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被 告 林佳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統一超商雄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所經營佳發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發企業社,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蘭、郭秋華、王淑珠、包仕偉、李漢洲、王崳葶、 蔣秩敦、吳政蓉、王俊廷、楊如珍、曾生雄、歐名峯、紀鑫華、蔣艾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賢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12年11月初,我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留言我要辦理貸款,鼎盛資產之人先以臉書與我聯絡,後來自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找我面談,先跟我見面填寫貸款相關資料,之後約3、4天,對方約我去前鎮加工區統一超商見面,問我有沒有3張提款卡,如果有的話1個禮拜內可以辦理資金周轉,對方說要洗分數幫我包裝,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秀蘭、郭秋華、王淑珠、包仕偉、李漢洲、王崳葶 、蔣秩敦、吳政蓉、王俊廷、楊如珍、曾生雄、歐名峯、紀鑫華、蔣艾玲及被害人劉秀美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秀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秋華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王淑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幣單筆轉帳證明、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包仕偉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漢洲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崳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蔣秩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政蓉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如珍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曾生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歐名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鑫華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目前擔任老闆,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觀之卷附其與「鼎盛資產」、「星展國際理財」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被告先與通訊軟體臉書自稱鼎勝資產之人聯繫,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國際理財」為好友,復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並無完整對話內容,且均未談及貸款額度、利息、利率,亦未經被告簽署,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黃秀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以統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股達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6分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同日18時00分 4萬8,000元 2 告訴人郭秋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同日12時37分 1萬元 3 告訴人王淑珠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 4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3萬元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 10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5 告訴人包仕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 1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14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 同日14時18分許 8萬元 同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李漢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7 告訴人王崳葶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台股投資教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8 告訴人蔣秩敦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年月1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吳政蓉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0 告訴人王俊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1 告訴人楊如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12 告訴人曾生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3 告訴人歐名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 9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5 告訴人蔣艾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以統訊軟體LINE向證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6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