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金簡-665-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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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玉鳳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3內容刪除「虛擬貨幣」4字、編號4內容更正為「博弈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玉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賴冠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4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謝玉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等人,致張嘉婷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謝玉鳳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於開戶後隔2人左右,我在路竹中正路菜市場附近騎車時,有被別人上到側背包導致隨身物品散落一地,當時我有馬上停車撿拾物品,但可能沒有撿乾淨,我當下也沒有清點所有財物或物品,我猜想可能是那次遺失金融卡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婷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告訴人宋仁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機明提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並無另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同放或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提款卡遺失,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已自陳除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外,當時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則拾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改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述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先後詐騙告訴人張嘉婷等4人,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人頭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張嘉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1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7日 11時29分 5萬元 2 宋仁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宋仁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9時8分 3萬元 3 黃機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黃機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4時0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1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2分 5萬元 4 賴冠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博奕網站供賴冠蓉下注獲利,致賴冠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9時51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