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金簡-670-20241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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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籽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 度偵字第652號、第667號、第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7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男子以乙○○名義設立「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漢鑫工作室),並以該工作室名義於同年月21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復於同(21)日18時許,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資料置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信箱內,提供予潘晧偉(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小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潘晧偉、「小寶」及所屬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晧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癸○○、庚○○、辛○○、壬○○、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及提領人身分資料1份、癸○○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己○○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投資專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800號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壬○○提出對話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利,故依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12頁),則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 第17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商業登記書1份,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施家榮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癸○○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2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向壬○○佯稱:匯錢即代操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存摺1本 2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組 3 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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