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金簡-675-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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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志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下將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鄭國賢等3人,使鄭國賢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帳戶部分未入帳外),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鄭國賢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志強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月1日在TWITTER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曉蕊」之女網友,對方說要跟其交往,因有款項需自新加坡匯回臺灣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應允後,「陳曉蕊」又表示其金融帳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錢卡在外匯管理局,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為好友,最後其即依「張建良」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建良」、「陳曉蕊」未依約定於3、4天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加上友人提醒,其才知道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黃庭安、沈啓仁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郵局、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且自承已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20餘 年,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等情(偵卷第36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其於113年6月1日開始與「陳曉蕊」聊天,前後大概認識半個月,沒看過「陳曉蕊」證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陳曉蕊」、「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4頁),其於113年6月2日,即應「陳曉蕊」之要求加入「張建良」LIN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陳曉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於1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陳曉蕊」、「張建良」,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更甚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尚對「陳曉蕊」直言「因為臺灣抓詐騙洗錢抓得很緊...我的帳號突然出現大筆錢銀行會報警查來源」等語(警卷第33頁),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聲 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且為前述幫助洗錢罪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 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113年度偵1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鄭國賢佯稱:可在渣打證券網站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未入帳) 國泰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4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注定孤獨終老」向黃庭安佯稱:可至全球購網站搶商品再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黃庭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沈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Yy格依」、「專業追款專員」E向沈啓仁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沈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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