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678-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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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順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正偉」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8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被   告 李順莫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現居所,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正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鄭惠文及金翰揚等人,致廖忠誠等8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忠誠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順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 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今年6月初接到1位自稱富邦銀行行員打電話問我需不需要資金,我當時因為需要用錢,他問我使用哪幾間銀行,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跟我說會派專員來跟我收上述物品,隔天就有一位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楊正偉」來我家收存摺,我將帳號交付幾天,我有用LINE詢問進度,但對方都沒有接,我也打電話去名片上的分行問,結果該分行說沒有這個人,我朋友才跟我說趕快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且告訴人廖忠誠等8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忠誠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忠誠等8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提供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申辦貸款,及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暨提款卡之具體證明供本署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須於自動提款機上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款,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且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其密碼云云,然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係6位阿拉伯數字,核與其國曆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無關,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猜測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亦無在提款卡上或以字條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堪信應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常情,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忠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忠誠訛稱:至樂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忠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2 李榮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榮訓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榮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1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炳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炳宏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0時19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章凱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章凱玟訛稱:可至長興證券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凱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1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1時13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2時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秀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2時24分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美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美甄訛稱:可下載長興證券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2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鄭惠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惠文訛稱:可至ZDQCAPITAL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6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8 金翰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金翰揚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金翰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22時39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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