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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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