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金簡-681-20250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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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國雄」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告知「李國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廖晟賢、林子恒、謝蕎亦、幸莫羚、余啟弘、李覺鎬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並於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又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前揭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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