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金簡-689-20250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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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廖仲愷」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s://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阿源」於不詳時地交付乙○○偽造之「廖仲愷」工作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蓋有「啟宸投資」印文)後,指示其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公司人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60萬元、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後,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6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位偽造「啟宸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偽造「廖仲愷」之署名1枚,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廖仲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阿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仲愷」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阿源」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交予「阿源」,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是依「阿源」之指示,持「阿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款項交給「阿源」,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阿源」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阿源」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源」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宸投資」之印文 ,及被告偽造「廖仲愷」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阿源」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阿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啟宸投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阿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嗣由「阿源」指示乙○○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人員,配戴偽造之「廖仲愷」之工作證,在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而偽造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面交8次、總計710萬元,其中本案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3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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