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690-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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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第14446號、第50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其前女友 許佳鈴(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高振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baoer0000000il.com」MyCard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 ㈡於110年8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編號:R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㈢高振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楷」之人,而容任「小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8日3時36分許,以高振皓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華南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許佳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嘉、吳敏綺、張貽婷、莊惟喆、陳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上開MyCard會員資料、樂點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Gash點數購買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贅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2.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扶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就事實一㈢部分取得之600元係案發前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借款項,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1 李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致李育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店,匯款2,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LINE暱稱「遊戲(代儲)」與吳敏綺聯絡,向吳敏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金幣、裝備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7日18時26分,在Gash遊戲網站購買1萬元點數 3 張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稱「酒店經理蔡哥」撥打電話與張貽婷聯絡,佯稱若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然」女子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貽婷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 4 莊惟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皓」與莊惟喆聯絡,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莊惟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9分轉帳1萬元 5 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大手工鑽」與陳家偉聯絡,佯稱欲出售「天堂W」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9日9時17分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振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