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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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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