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698-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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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補充不採信被告王千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告知我兼職所需的手工材料要用實名制購買,如果我提供1張提款卡,「蘇琇燕」就會補助新臺幣10,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蘇琇燕」,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蘇琇燕」(本案帳戶提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證人即告訴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詢問「一定要給卡片嗎?這樣非常奇怪說~」、「卡片寄過去感覺就很奇怪」、「就算裡面錢都領出來,寄過去,也很怪說」,反覆質疑交付帳戶之合理性,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領取補助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高額「補助」,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王千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英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辯稱為找工作而交寄上開3個銀行帳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蘇琇燕」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並提及「第一次入職,需要妳提供提款卡到公司實名登記,公司會把材料費匯進你的卡裡,跟廠商購買材料」、「目前公司還有新入職代工補助可以申請,一張提款卡能申請10000元補助,最多能提供六張申請60000元,你有暫時不使的卡片,都可以提供過來申請喔」等語,故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憑,尚難僅憑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乙情,遽逕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