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金簡-700-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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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11、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6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人,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方依指示寄交、告知該等提款卡暨密碼,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本身亦為被騙之受害者,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6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 ○○○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人,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移列,詳後述)乃關於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管制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承:其自高職畢業後即在加工區工作迄今,已十餘年,以往找工作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提款卡,過程中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清楚知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非屬正常之求職流程。再者,被告交付「聯邦專業派遺管理顧問社」如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業如前述,就此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認為帳戶密碼的功用是做什麼?」、「可以隨便告訴他人你的密碼?」,被告依序答以「領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具有一身專屬性,若任意交付等於係將該帳戶之使用權讓予他人之手;況被告尚坦稱:其也不知道對方是哪家公司、公司在北部等情,其既對於所求職公司之基本資訊一無所知,自無法確保對方必會正當利用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法律誡命,不論構成要件或規範意旨均有所認識,猶無正當理由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揆諸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說明,被告確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然無所憑取。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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