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704-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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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泉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林月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鄭惠文」。嗣「鄭惠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俞愷、張曉涵、陳昱秦、蘇紫婕(下稱陳俞愷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俞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潘奇泉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依網路上廣告找到貸款業者「鄭惠文」,對方說要製作金流以利貸款,其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前後還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給對方,結果也沒貸款成功,其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陳俞愷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陳俞愷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55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其一 直以來以粗工為業,領取日薪等語在案(偵卷第54頁),又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他人,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即明,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之甚詳。然參以被告與「鄭惠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始終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社群軟體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⒊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之所有人係其配偶,顯與被告之信用無涉,此外即無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基於上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輕易慮及「鄭惠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牽涉不法之高度可能,然其仍鋌而走險依指示提供,因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陳俞愷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俞愷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陳俞愷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俞愷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俞愷等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俞愷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俞愷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俞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19,001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11,001元 2 張曉涵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佯裝賣家,向張曉涵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0時58分 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昱秦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昱秦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昱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7分 1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蘇紫婕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許,佯裝賣家,向蘇紫婕佯稱:欲出售精品包等語,致蘇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19分 3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