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金簡-712-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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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強生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人(下稱「 業務員」)在收購帳戶,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居間介紹李興先與「業務員」認識,並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予「業務員」以賺取報酬,李興先則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林惠娟保管之由林彥傑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由田育豪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下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與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業務員」使用。嗣「業務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興先、林惠娟、田育豪、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峰及告訴人張庭瑜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銘峰提出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張庭瑜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業務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三信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介紹李興先提供帳戶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銘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智然」帳號聯繫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交出款保證金及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2 告訴人張庭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ison_760521號聯繫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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