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金簡-713-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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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逸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②附件之附表中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欄內「113年4月13日18時17分」、「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更正為「113年4月13日18時21分」、「113年4月13日18時24分」;③附件之附表中編號6關於「匯款金額」欄內「5萬元」(共2筆)均更正為「49,985元」(共2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逸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下稱温柏皓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温柏皓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温柏皓等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温柏皓等6人受騙分別匯入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林逸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交軟體臉書名稱「Xiao C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並提出與臉書名稱「Xiao C 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對話截圖及紀錄為憑,惟觀之該對話截圖及紀錄內容,「Xiao Cai」向被告表示薪水係現金當面清點交付,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作為收取家庭代工之報酬使用,「張慧萱」則向被告表示因家庭代工材料需求量高,以公司名義購買之稅金較高,為節省稅金,而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被告之帳戶進行交易,並給予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為賺取出借帳戶之對價無訛,況於偵查中質之被告為何未懷疑帳戶可能供非法使用,復自陳:因為2個帳戶裡面沒什麼錢,也沒什麼在使用,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假抽獎網頁,誘騙告訴人點擊,再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保證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欣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誘騙告訴人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57分 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3 卓苡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並傳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施詐,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9時02分 4,000元 新光帳戶 4 胡軒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一頁式廣告,告訴人點擊廣告下單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加入告訴人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誆稱中獎,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3分 2,000元 新光帳戶 5 蘇麗琴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予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之後再以交易失敗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21時06分 2萬9,019元 新光帳戶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抽中手機,需先匯款穩定金流才可獲得獎品折現之現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17分 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 113年4月13日18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2萬9,989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