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金簡-722-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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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憶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9496號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583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之密碼為7碼(見偵二卷第74頁),核該密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友人家遭不詳之人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出境,於113年9月6日入境,而台新帳戶遭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工具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該段期間被告尚在我國境內,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友人住家處無故取用,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在境內之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台新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張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DCARD上張貼文章而認識蔣侑辰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償還高利貸等理由向蔣侑辰借款,致蔣侑辰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憶文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侑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侑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憶文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在4年前將我的金融卡放在我朋友「小澤」家後,我就忘記有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了,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小澤」,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可以持我的金融卡提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蔣侑辰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其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金融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場檢視無誤,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金融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亦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此觀諸本署113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甚明。另被告又辯稱其台新帳戶金融卡係於4年前即置放於其友人「小澤」家,未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小澤」,且不記得是否曾使用過云云,然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間所申辦,迄今僅申辦約略1年,自不可能於4年前即將之放置於「小澤」家,且該帳戶於申辦後即有密集之存款、提款及轉帳支取之使用紀錄,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與「小澤」來往密切,甚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小澤」住處內,然被告竟不知「小澤」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址,是其所辯顯有悖常情。再者,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前開金融卡縱放置於「小澤」住處,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擅自拿取,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既未告知他人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擅自取得上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該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遊戲帳號中之6位數字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改金融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金融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故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被告前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於上開時間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將其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