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金簡-723-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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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琪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更 正為「...郵局帳戶內,其中8萬2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家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卷第29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共1個 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嗣又利用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滿足一己私利,將部分贓款轉出後花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8萬20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該部分之洗錢財物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19,949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而將之花用殆盡,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洪琪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琪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哥」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詐欺林家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家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洪琪家於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 他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再間接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11分許,將前揭林家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連同帳戶內餘額,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9949元至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予以轉匯、提領一空,藉此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方式,間接取得前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暱稱「一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網銀轉匯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至一銀帳戶後予以轉匯、提領,致令「一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9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