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金簡-727-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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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