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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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