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735-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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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珮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5至10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復於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接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第16行「轉匯一空」更正為「轉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有告訴人黃錦麗提供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淑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需款孔急而將其名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 ,分別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相近,且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臺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505元外;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08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臺銀、富邦帳戶,此有臺銀、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臺銀、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1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錦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宋珮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錦麗、邱淑瑜等2人,致黃錦麗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錦麗、邱淑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錦麗、邱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 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私訊我說借用露天帳號,只要幫忙上架跟借帳號就好,綁定1個帳戶一天2500元,綁定2個帳戶以上是1天3500元,我有問為什麼這麼好,對方說很多作業員都這樣做,我才去申請露天帳戶並綁定我的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並提供營業登記證明,我才相信對方說詞,我並沒有參與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露天帳號,及以綁定露天 帳號為由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其僅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並毋庸負責其他業務,且綁定2個帳戶以上每天可獲得35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對方所要求設定之進貨廠商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時,曾發現對方所提供之公司已經停業,亦曾質疑一直變更約定帳戶,被告亦有詢問「這個是不是詐騙」及對方告知「賣場是不需要你去經營的」、「顧客購買的錢都是匯到我們公司財務這邊」後,即詢問「但為什麼還需要我台銀約定轉帳呢?」,嗣後亦曾詢問「怕是詐騙會變警示戶」、「這個很難保證我就被騙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此亦有質疑,被告復撥打對方提供其所應徵之松眾公司電話求證時,電話均無人接聽,足認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況嗣後雙方亦僅就變更約定帳戶之原因,及被告若未依指示變更約定帳戶、約定帳戶轉帳限額不同而影響上開每日應發放之薪資金額多寡發生爭執,而非對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上開工作應僅係提供帳戶;再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44歲,並自承其出社會已有10年,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被告為徵得該工作,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供告訴人黃錦麗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錦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