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737-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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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本院收據各1份、被告家庭狀況證明3紙、被告於身心科診斷證明1紙、被告工作之主管聲明書及服務之家屬滿意度調查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修項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數 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楠榮協助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轉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萬光輝」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長照服務、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姪子,現在與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亦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需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姪子,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宜再給緩刑,惟本院考量上述情況後,仍認給予緩刑適當,但緩刑期間定為三年,以觀後效。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629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提供其表弟李楠榮(李楠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楠榮(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光輝」(即暱稱「無所畏懼」、「學霸」、「將軍」等人,下統稱「萬光輝」)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復依照「萬光輝」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SURwRghdQDrtBZpXj9mmf36qgfGK2gP1V(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李楠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app頁面擷圖2張、被告甲○○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13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份、被告甲○○與泰達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李楠榮轉帳後購買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甲○○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 而言,以被告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從而,審酌比較新舊法整體性之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萬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請併審酌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亦因相同之詐欺犯行 ,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案犯刑,雖因未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然前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雷同,被告甲○○經前案偵審經驗,並受本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之優惠,卻仍未能反省自身行為,猶於112年8月間立即再度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緩起訴處分不足以勵其自新,是被告甲○○於本案縱經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不適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自「萬光 輝」收取1萬1,629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甲○○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被告甲○○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提領及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4時9分 15萬元 由同案被告李楠榮依被告甲○○指示協助轉帳 112年8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2 112年8月23日19時9分 5萬元 3 由被告甲○○自行提領 112年8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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