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金簡-738-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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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帳戶後 」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蔡諺雄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 據專用章欄偽造「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冰島古樹茶行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冰島古樹茶行」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冰島 古樹茶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12月14日開始擔任車手,包含本案共面交贓款3次、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叮噹」負責指示車手、「夜用型蘇菲」是我的2線車手向我收取贓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存卷可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有按時付款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4頁),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1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備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冰島古樹茶行」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紅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白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 公司:冰島古樹茶行 職稱:外務人員 姓名:李國豪 工號:E0000000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 5 信封1個 抬頭:葉育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 普洱茶代理商」群組,與暱稱「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小牙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諺雄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2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夜用型蘇菲」遂先指示蔡諺雄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冰島古樹茶行」外務人員「李國豪」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冰島古樹茶行」之印文之「收據」交予蔡諺雄備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娟」、「小敏」與葉育軒取得聯繫,向葉育軒佯稱:可透過買賣「冰島古樹普洱」來賺取價差等語,致葉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至同月23日9時30分許,陸續臨櫃匯款13萬元、15萬元、56萬元、84萬元,合計168萬元至暱稱「小敏」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葉育軒因察覺受騙,而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報警處理。嗣因葉育軒於112年12月14日再次接獲暱稱「小敏」聯絡,佯稱:已在交易拍賣會上,將其所購買之42個普洱茶餅,以美金483,000元售出,惟需再支付15%的交易手續費,即228萬2,284元,才能出金,將分兩天面交索取,翌(15)日先面交150萬元等語,葉育軒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蔡諺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水叮噹」之指示,持上開「冰島古樹茶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該處向葉育軒收取款項時,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信封1張、Iphone 8 plus手機(紅色、IMEI:00000000 0000000)1支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白色、IMEI:0000 000000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葉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葉育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持扣案物品,前往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小牙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收款上偽造之「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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