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金簡-739-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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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 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8行所載 「丑○○則依『謝玉如』指示轉領,並以超商繳費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到轉入指定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申○○等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更正為「丑○○則依『謝玉如』指示,以金融卡提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所得贓款以超商繳費或無摺存款方式轉入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附表編號20所示之款項,則因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警示予以圈存,不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及反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9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就附件附表編號20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被告及「謝玉如」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不及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該筆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0部分,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款項已 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承認洗錢既遂,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被告與「謝玉如」間,就上開20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0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0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 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而與「謝玉如」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2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9),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2、6、15、19之告訴人申○○、庚○○、酉○○、巳○○、癸○○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乙○○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附件附表編號20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食品工廠、離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與朋友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0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2、6、15、19之告訴人申○○、庚○○ 、酉○○、巳○○、癸○○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 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入「謝玉如」指定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第一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8號 被 告 丑○○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玉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玉如」。「謝玉如」取得郵局帳戶號碼後,即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丑○○則依「謝玉如」指示轉領,並以超商繳費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到轉入指定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申○○等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她告訴我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她 會匯錢進來帳戶內,要幫她領出來去超商繳費,每10,000元我可以抽成1,000元;但我實際上根本沒拿到錢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申○○等人之指訴、被害人卯○○等之證述,佐以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謝玉如」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0952 6,500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021 3,000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038 2,500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057 7,000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107 2,000 6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108 2,700 7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215 3,500 8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151 11,000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312 1,200 10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400 1,000 11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403 1,000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420 6,000 13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428 1,000 1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602 10,000 15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642 650 16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706 2,600 17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908 2,700 18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943 1,500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1958 4,000 20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詐術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0000000 2204 3,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