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749-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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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NG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明成)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NG MINH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VONG MINH THANH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VONG MINH THANH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王宗俞等7人,致王宗俞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VONG MINH THANH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俞、范姜藺玲、陳言釗、盧承新、鍾于弘、證人即被害人蘇乙瑄、孔繼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9,000元,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0484號卷第32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王宗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向王宗俞佯稱:在「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宗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范姜藺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向范姜藺玲佯稱:在「FMF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 蘇乙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向蘇乙瑄佯稱:在「FMFME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乙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成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 被害人 孔繼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向孔繼霆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孔繼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陳言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向陳言釗佯稱:在「XONEI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言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及網頁擷圖 6 告訴人 盧承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向盧承新佯稱:下載投資理財程式「Bullish」後,入金投資可獲得贊助云云,致盧承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 7 告訴人 鍾于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1時許,向鍾于弘佯稱:在「XTB」網站入金投資,達成一定交易量可出金領取活動獎金云云,致鍾于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日20時5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