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簡-754-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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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依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曉彤」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振華」之人聯絡後,於113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提供予「李振華」,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曉彤」、「李振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謝曉彤」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洪昭州、陳美鳳、李正道、鄧寬和、楊順斐、温欣凌(聲請意旨誤載為溫欣凌)、吳佩真、連韋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電子發票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封面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