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金簡-765-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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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LINE暱稱「李沐心」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27至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1萬5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心」(下稱「李沐心」)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沐心」於112年2月間聯繫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沃爾瑪」進行投資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復依照「李沐心」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直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李沐心」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沐心」使用,並依「李沐心」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李沐心」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沐心」,「李沐心」說要使 用「沃爾瑪」進行投資,所以需要一個收款帳號,要我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收受的款項是「李沐心」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 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 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 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 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 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 知之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不應輕易提 供他人使用,竟仍在「李沐心」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本案帳戶提供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是被 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挪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匯 入不法款項並代為轉帳、提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不僅對此始終未能提出其 與「李沐心」相關之對話紀錄足資佐證,更係自行將所 有與「李沐心」之對話紀錄刪除,衡諸常情倘因他人而 致使自身遭到檢警機關列為被告身分偵查,應會將此等 重要可自證清白之對話紀錄保存作為本案重要證據,被 告卻捨此不為而將此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用意為何顯 然令人質疑,若非因與該他人之行為目的本為自身所明 察,尚難想像會於面臨刑事責任之風險下將此等重要證 據刪除,顯見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被告應係 以協助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跟「李沐心」透過網路 認識等語,足見被告就「李沐心」之個人資訊係全然不 知,難認被告與「李沐心」間有何深厚之交往信任情誼 可言,而被告針對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李沐心」 購買虛擬貨幣,於警詢所供述之內容,至偵查中經檢察 官反覆訊問細節,均無從一一回答,更連其所要收受之 款項要作何用、要投資何等貨幣等重要情節,均無從應 答,則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毫無往來基礎之人 為此協助,又為何連所要投資之目標為何均毫無理解, 均已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正常之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任由 他人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並要求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絕非一般 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益徵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 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沐心」, 甚至依「李沐心」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 ,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用以替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如前所述,是尚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 1萬元 112年7月10日17時48分 1萬0,015元 2 112年7月11日11時13分 1萬元 112年7月11日12時1分 1萬0,015元 3 112年7月12日13時29分 1萬元 112年7月12日14時53分 1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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