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金簡-767-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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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翰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仕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無證據證明黃仕翰主觀上知悉除「阿泰」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2年10月1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柳凱酌虛偽向其介紹不實投資管道,致柳凱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仕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黃仕翰轉匯至「阿泰」指定之帳戶及提領後轉交部分款項與「阿泰」(轉匯及提領情形詳各該編號所示,黃仕翰並將提領之剩餘款項作為自身報酬),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柳凱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阿 泰」詐騙他人財物,進而轉匯至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復將部分款項轉交「阿泰」,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之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柳凱酌達成調解(條件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無扶養子女長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又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並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既就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從提領之現金抽取半數供己花用等語,足見其犯罪所得應為19萬元【計算式:(120,000+100,000+91,000+69,000)÷2=190,000】,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並迄至判決時點已給付共8萬元給告訴人,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針對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11萬元【計算式:19萬-8萬=11萬】,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將半數現金交予「阿泰」,餘款則由被告花用殆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⑴112年10月24日17時49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0月24日17時50分匯款10萬元 ⑴112年10月24日19時45分提領12萬元 ⑵112年10月24日19時52分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轉帳3萬元 2 112年10月25日0時28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0時39分提領10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7時24分匯款10萬元 ⑴112年11月3日19時27分轉帳6,000元 ⑵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轉帳5萬元 ⑶112年11月3日21時50分轉帳4萬4,000元 4 112年11月4日0時15分匯款9萬1,000元 112年11月4日5時23分提領9萬1,000元 5 112年11月4日18時34分匯款8萬3,000元 ⑴112年11月5日20時27分轉帳1萬3,860元 ⑵112年11月6日0時24分現金提領6萬9,000元 附表二 第一項 被告給付告訴人柳凱酌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柳凱酌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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