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金簡-772-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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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之人使用。嗣楊佳炘、邢瑩真、吳霈晴及何宜臻因遭不實話術誘騙,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李英瑄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李英瑄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將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英瑄所涉詐欺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楊佳炘、邢瑩真、吳霈晴及何宜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語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號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佳炘 ①113年5月29日14時28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5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44 分許 ①49,988元 ②15,066元 ③12,020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⑤113年5月29日14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⑤12,000元 2 邢瑩真 113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 23,012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元 3 吳霈晴 ①113年5月29日17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①49,985元 ②32,032元 ③9,999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①69,000元 ②43,000元 4 何宜臻 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28,123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