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金簡-773-20250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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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魔鬼」,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收受餌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張冠智」印文、扣案「張冠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同住行動不便的爺爺(有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書,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52,000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千元假鈔1批,為警方所準備替代現金之餌鈔,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經由友人「周奕呈」(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王老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魔鬼」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魔鬼」承諾丁○○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丁○○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詐欺投資廣告,甲○○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英倫」APP,並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購買股票。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8日,10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合計受騙新台幣(下同)570,000元(此部分與丁○○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英倫營業員No.32」再向甲○○佯稱:因甲○○有認購新股票,須先補繳股款,始能出金云云,然因甲○○於113年6月13日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通知可能遭人詐騙,即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向「英倫營業員No.32」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準備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交付股款1,750,000元現金予「英倫營業員No.32」指定之人。 三、丁○○於113年6月21日凌晨接獲「魔鬼」指示後,與「周奕呈 」、「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先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搭載「魔鬼」,隨後改由「魔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附近停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BNH-9150號車牌後,後「魔鬼」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前開澄清湖風景區。俟丁○○與「魔鬼」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丁○○旋即下車,並假扮「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冠智』」前往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向甲○○收款,復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甲○○。然丁○○於收受甲○○所交付之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魔鬼」於同時間在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之停車場監控丁○○,見丁○○被警方逮捕後,見事蹟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以及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7、1633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批,由告訴人甲○○具領)、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丁○○、「魔鬼」至本件停車場及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過程之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楊真真」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周奕呈」、「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張冠智」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金色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3 保密協議書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 1張 丁○○ 5 「張冠智」印章 1顆 丁○○ 6 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1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