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金簡-774-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