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金簡-77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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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鏡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鏡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雪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雪齡,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雪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23分許 1萬7,500元 ⒉ 何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何雅婷,佯稱:可下載「日銓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5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鄭鏡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鏡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雪齡、何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鏡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匯100萬的日幣,她就傳金管會的LINE資訊給我,我跟金管會的人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開通外匯,要我寄郵局存摺給他,我之後問朋友,朋友說是詐騙,我就趕快到郵局辦掛失,但是已經警示了;對方都聯絡的上,是我朋友說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用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係因有女網友要匯100萬元日幣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後遭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交付帳戶等詞,然被告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掉手機跟郵局提款卡,因為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對方能使用我的帳戶云云,後於警詢時改稱:我所申請中華郵政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之後,加LINE好友,然後用LINE聊天,對方自稱是臺灣人在日本工作,說她有錢要匯進來臺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去統一超商,要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由她跟超商店員對談之後,由超商店員幫我寄出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我跟金管會的人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開通外匯,要我寄郵局存摺給他云云,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究係遺失、交付女網友或交付金管會人員,供述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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