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金簡-778-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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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昱勛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6月14至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妤婷』」;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匯款日期」欄內編號1補充「11時15分」、編號2補充「13時15分」;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昱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范森香、陳淑貞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王昱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妤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黃妤婷」指定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密碼予「黃妤婷」,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森香、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昱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妤婷」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我們是二個人要一起投資,我出帳戶,對方會有一筆錢進來,再用我的帳戶投資虛擬幣,對方說投資獲利一人一半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范森香、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用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或美化帳目,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自不能對悖於事理乙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進行投資為何需要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為我想要賺一點錢,交帳戶與我投資,我不知道有什麼關係。」、「(問:對方說投資獲利如何分配?)一人一半。」、「(問:所以本件投資虛擬貨幣你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對。」等語,適足證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密碼前,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黃妤婷」作何用途乙事漠不關心,且在僅提供帳戶即可分取一半投資獲利此一顯不合理之說詞下,仍依指示設定網路郵局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帳戶網路郵局密碼提供予「黃妤婷」使用,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轉匯款項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范森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范森香,佯稱:可使用永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范森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73萬元 2 陳淑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貞,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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