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簡-779-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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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 為「林品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4至5行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第6至7行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來』之人使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9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林品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以寄送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淑萍、王淥、江萍、李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淑萍、王淥、江萍、李智強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 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詞,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顏文育」之人傳訊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時發生付款問題,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來」之人傳訊要求其寄出金融卡以進行測試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我當時在網路上賣演唱會的票,買方要求我開賣貨便的賣場,對方說我是第一次使用,帳戶沒有開啟所以金額會被凍結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網路交易之買方付款遭銀行凍結之理由,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