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金簡-781-20250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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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雅琦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月6日22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上開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台灣企銀客服專線」接洽聯絡,惟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向銀行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台灣企銀客服專線」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對方會幫我取消會員等情,則其對於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5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李雅琦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寄送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詞,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觀諸該對話紀錄,該不詳之人確有傳訊被告表示「您好李小姐,包裹收到了,等下會安排幫您更新」、「更新完成寄回同樣也會告知您」等語,則被告所辯:我在臉書上買除塵蹣機,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電腦被入侵,把我升成至尊會員,要我提供帳戶,他會幫我取消會員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至尊會員之理由,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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