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金簡-782-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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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佩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佩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杜拜」,且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itasset_357」)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將「杜拜」所屬之詐騙集團簡稱為甲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再加以轉交之工作(俗稱車手)。游佩勲與「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游佩勲知悉甲集團是否有3位以上成員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杜拜」或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 使用LINE暱稱「秦浩然」向何婉寧佯稱:可指導如何透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婉寧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聽命「杜拜」前來收款之游佩勲,「Bitasset_357」復將14182顆泰達幣轉進何婉寧之電子錢包,並指示何婉寧再轉出該等泰達幣至指定之「TWZENEX」電子錢包。游佩勲取得上開47萬元後,「杜拜」又要求游佩勲將該筆款項置於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游佩勲並於113年7月6日自「杜拜」處獲得435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㈡嗣何婉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秦浩然」、「Bit asset_357」應允二度交款,游佩勲即再次依「杜拜」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準備與何婉寧面交現金166萬元,正當游佩勲向何婉寧收款之際,埋伏在旁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游佩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何婉寧、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俊宇之證詞,及被告與「杜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秦浩然」之訊息紀錄暨截圖、告訴人與「BitAsset_357」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截圖、被告之電子錢包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偵卷第31頁、審金訴卷第34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收據即明(審金訴卷第34-35、37頁),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有適用。 ㈣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稱:其始終只與「杜拜」一人聯繫乙節在案(審金訴卷第34頁),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內容,確實僅有與「杜拜」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之2-77頁),此外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含「杜拜」在內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情與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有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審金訴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杜拜」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泰達幣435顆,經本院當庭換算後為14,138元(審金訴卷第34-35、37頁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杜拜」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參照),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 杜拜」聯繫,編號4之契約則係其自「杜拜」處接收檔案後印出,收款時交予告訴人填寫者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30-31頁),換言之,附表編號1、3、4之扣案物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4日受「杜拜」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款47萬元後放置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因此獲得報酬435顆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9-30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5顆泰達幣,經換算為14,138元,且被告已將此筆款項繳交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47萬元,因已全數轉交,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其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警卷第11 頁),與本案無涉。另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以166萬購買泰達幣50100顆,進而查獲本案,「Bitasset_357」不及反應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原經警方扣押在案並責付告訴人保管,然最終又遭「秦浩然」轉出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及告訴人與「Bitasset_357」、「秦浩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警卷第23-25、27-30、43-45、47、75之1至75之2、93-96頁),可見此部分泰達幣與被告無關。以上均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杜拜」透過本手機之TELEGRAM軟體聯繫(偵卷第30-31頁參照)。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乃「杜拜」交予被告之工作機,僅能接聽,無法解鎖(偵卷第30-31頁參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杜拜」將此契約電子檔傳送給被告,指示被告印出,並於收款時交予告訴人書寫(警卷第15-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