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金簡-783-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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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下分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帳戶內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約定以匯入金額與轉匯金額之差額作為其可收受對價之報酬。嗣陳文明、林志民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蔡秉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之處所,以前開方式處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76元之對價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志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4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76元,有本院收據1分附卷可稽,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獲有1,476元酬勞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因而獲得1,476元之對價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1,47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76元而扣案,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