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金簡-785-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乙○○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乙○○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⑥至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⑥至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而容任「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乙○○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溫○霆、楊○昀、黃○傑、廖○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溫晏霆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18」紙條之自拍照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南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甲○○華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使用權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 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進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將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LINE暱稱「李先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說貸款已通過,但因為帳號多打1個0,所以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處理,所以我就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有將其身分證照片、華南帳戶之照片、自拍照,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對方說要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   ,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乙○○中信帳戶、甲○○華南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甲○○所 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及中信帳戶資料後,以乙○○之名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乙○○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溫晏霆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乙○○之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及華南帳戶資料後,以甲○○之名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甲○○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至甲○○MaiC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溫○霆、楊○昀、黃○傑、廖○立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甲○○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3號函、甲○○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暨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雖辯以: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 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乙○○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示,現代財富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即匯款1元至綁定之被告乙○○中信帳戶,以完成註冊申辦之金融驗證程序,此有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3頁),再參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被告乙○○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確有乙○○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暨乙○○持有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43頁),是認乙○○確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自行拍攝雙證件暨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Maicoin帳戶,若非如此,殊難想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能憑空取得乙○○之雙證件照片、甚至係乙○○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並以之通過金融驗證。又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年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乙○○於該次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拍攝角度及背景均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出示之照片不同(警一卷第53、54頁,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確有於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外,另外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暨自拍照片予他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乙○○於案發時年已近六旬,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幾年;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已25歲,自述大學肄業、亦從事職業駕駛行業,分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渠等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對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2人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參以被告劉永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團 成員問:請問您帳戶是否有餘額,劉永在答:沒有(警一卷第7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有人以你個人資料、證件照、自拍照申辦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當時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我當下覺得是詐騙」等語。適足證被告甲○○傳送華南帳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且被告甲○○前於108年間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2人仍率爾分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渠等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分別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分別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分別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供 其各自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 片、駕照照片及自拍照片,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進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蕭進文,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1  日16時52分 ②113年2月21  日16時55分 ③113年2月21  日16時58分 ④113年2月21  日17時 ⑤113年2月21  日17時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甲○○ Maicoin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投資協議書 ⑥113年2月22  日14時54分 ⑦113年2月22  日14時56分 ⑧113年2月22  日14時58分 ⑨113年2月22  日15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乙○○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晏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溫晏霆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溫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5分 1萬6,066 元  2 楊孟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楊孟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孟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24分 4萬9,066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志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志傑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黃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40分 1萬6,062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廖峻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廖峻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廖峻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38分 3萬9,123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