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金簡-789-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暘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26、111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暘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有聽聞坊間屢傳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復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友人鄧子軒(鄧子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子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合庫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部分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又旋遭詐欺集團轉匯入合庫帳戶內,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暘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交易紀錄、報案資料,及合庫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王佳鴻、陳學弘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其與鄧子軒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合庫帳戶予鄧子軒供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污水廠設備公司上班,月薪2萬80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係為抵償積欠鄧子軒之借款10萬元而將合庫帳 戶交付鄧子軒等語,然此情與鄧子軒於本院陳稱:被告該筆欠款早已還清,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抵債等語相左,是被告究竟有無因提供合庫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 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冠榮 廖冠榮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投資家電穩賺不賠。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嗣廖冠榮無法提領獲利出金且Line聊天群組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21日19時50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6日15時32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2 趙翊淳 趙翊淳於109年9月初因友人轉介「樂逗商城網站」投資虛擬幣樂逗幣。趙翊淳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樂逗商城「幣商專區」之Line官方帳號,匯款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樂逗幣。嗣因官方Line持續未回應趙翊淳及樂逗商城網站關閉之消息在網路上流傳,始悉受騙。 109年9月06日15時08分 3,52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4日17時17分 10,75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3 張文秀 張文秀於109年9月初在instagram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在網路上投資商品可賺取分潤。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會員專屬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參與商品販售計畫。嗣張文秀發覺Line聊天群組已遭移除,且網站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16日15時43分 3,52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4 張茂廣 張茂廣於109年4月27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陳欣瑤」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張茂廣。 109年5月12日22時31分 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23時19分網路轉帳20萬8009元(含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3日12時6分 3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36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4日12時16分網路轉帳66萬5009元(含30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5 鄭哲安 鄭哲安於109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蔣玥玥」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鄭哲安。 109年5月11日15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6 李立仁 李立仁於109年5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投資精品,詐欺李立仁。 109年5月11日16時28分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7 葉典霖 葉典霖於109年5月11日,在社群軟體知悉有阿里巴巴代購之工作機會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葉典霖。 109年5月12日10時12分 5,000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14時8分網路轉帳50元(含5,000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8 張裕賢 張裕賢於109年2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琪琪」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張裕賢。 109年5月1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9 宋清雨 宋清雨於109年5月3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宋清雨。 109年5月13日14時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6時50分網路轉帳27萬300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0 陳宗郁 陳宗郁於109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王思思」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陳宗郁。 ㈠109年5月11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㈠㈡㈢之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㈡109年5月11日16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㈢109年5月11日16時40分 9,000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11 羅雅文 羅雅文於109年4月3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葉武」、「JORE」,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羅雅文。 109年5月7日23時50分 7萬8,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時4分網路轉帳14萬9010元(含7萬8,000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2 林祐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6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祐增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祐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11時4分 25萬 臨櫃匯款 王佳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6月9日網路轉帳79萬9000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