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金簡-800-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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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筑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 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同年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統一超商中民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金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7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丈夫支應,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