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金簡-810-202503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帳戶(第一層)欄所載「12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所載「13時46分許」更正為「13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林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KYC資料與交易紀錄、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錢包帳戶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字第61頁、第63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讓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幣安交易所申設之帳號、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下稱本案錢包)之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樺」及LINE暱稱「陳淑言」、「楊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凱(另案提起公訴),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所匯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錢包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及111年7 月6日14時47分本案錢包有16721.90136顆泰達幣轉入,並於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顆泰達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間有從事個人幣商,上開交易紀錄是有買家向伊購買價值約500,000元之泰達幣,伊手上沒有那麼多幣,遂向LINE暱稱「快匯通」之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快匯通」把幣打到伊錢包後,伊再打給那位買家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其 犯罪所得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錢包,本案錢包並於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顆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林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案件中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相符,並有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錢包使用者資料及登入歷程、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不知道本案錢包是 誰的帳戶等語,經檢察官告知為其所申設使用後,改稱:因為地址太長不太清楚,應該是我當時跟別人交易的等語,又於113年4月3日第二次偵訊改稱:本案錢包確實是伊所使用的錢包等語,且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從事個人幣商買賣都是使用本案錢包,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錢包111年8月初左右等語,被告利用本案錢包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買賣,理應熟悉所使用之錢包地址,且被告自述其與「快匯通」交易方式,係雙方當面互相確認錢包地址後,「快匯通」將幣打到本案錢包,則被告至少對本案錢包之地址有所印象,卻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完全不知道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之帳戶,且迄今無法提出本案錢包歷史交易紀錄供本署檢視,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本案錢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疑義。被告雖陳稱:沒有將本案錢包交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可以與伊共同使用本案錢包等語,然根據本案錢包之登入日誌,本案錢包曾於111年3月4日16時3分,在中國北京登入,惟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本案錢包雖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但應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 (三)又被告自陳於111年間擔任個人幣商1個月,本金30,000元至 400,000元,惟被告購入之16721.90136顆泰達幣,已遠超其本金,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手上沒那麼多幣,且資金也不夠,所以跟「快匯通」買幣等語,又稱:伊與「快匯通」相約面交,「快匯通」把錢打到本案錢包,伊確認有收到幣後,伊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則依其所述交易方式,被告收到16721.90136顆泰達幣之當下,即以現金交付價值相當之法幣,然被告既已資金不足,當無法完成上開交易,被告所辯顯自相矛盾,另依據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皆係當日購買泰達幣後立即轉出,實與一般個人幣商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交易常情不符。另審酌虛擬貨幣交易所標榜者本即係去中心化而快速、匿名之交易型態,現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方便,無論係場外或國內外之交易所均容易使用,故單純接收他人之金錢用於購幣、轉匯,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實質受益人隱匿身分,而有掩飾犯罪之功用以外,此種行為實不具經濟上之合理性。末衡被告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對於交易時使用之公鏈、何為TRX等事項,均無法回答明確,且無法提供111年7月6日15時8分轉出之該筆交易客戶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說明與該客戶交易時約定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每顆價格等交易內容,種種情形均難認合理,足認被告並非幣商,加以其無支配使用本案錢包之跡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竟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四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五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六層)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某時許,透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與甲○○結識後,並協助甲○○下載及註冊投資平臺「MT4」APP後,即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戶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52萬23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甲○○所匯款20萬元之剩餘6,200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9萬5,0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8萬8,01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年7月6日13時55分將38萬8,011元款項中,轉帳1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凱中信帳戶(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林凱於111年7月6日14時22分轉帳2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並購買8369.6顆泰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使用飛機暱稱「小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即本案錢包) 111年7月6日15時8分轉16721.10136顆泰達幣至私人虛擬貨幣錢包「TCDvPudQQUZhP2dgMUZNxE3CWBPr1BV9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