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818-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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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純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純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前花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浩、蔡宜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翔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67,31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翔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陳翔浩佯稱:須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翔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5時14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5時15 分許 ③113年8月2 5日15時16 分許 ④113年8月2 5日15時17 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2 蔡宜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蔡宜芹佯稱:可投資網拍以獲利云云,致蔡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4時41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4時42 分許 ①5萬元 ②7,3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