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金簡-819-20250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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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清展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清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吳清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秉芸、陳凱琳,致吳秉芸、陳凱琳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芸、陳凱琳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芸、陳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展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鴨」之人聊天,我們認識1、2個月,對方一直說關心我的話,並寄照片給我,對方說有在開店需要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消失了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我們聊天聊很久,因為對方長得很好,我是同志喜歡他,他問我有無生活上困難,我剛好遇到困難,對方說因為公司進貨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秉芸及陳凱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秉芸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公司經營資訊,LINE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訊內容,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秉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三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