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金簡-824-20250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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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更正為「證人蔡廣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韋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證人黃秀環所提供之轉帳擷圖、證人劉勇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16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2 蔡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3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3 陳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黃秀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5 莊添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莊添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6 劉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文傑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明知余彥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欲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製造金流,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余彥龍後,再由余彥龍轉交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及劉勇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劉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證人余彥龍之臉書頁面截圖、證人余彥龍提出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證人余彥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 10萬元 2 蔡廣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 3萬元 3 陳韋綸(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10萬元 4 黃秀環(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⑵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莊添丁(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6 劉勇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