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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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